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㈠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㈡严格执行,违纪必究。
㈢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对局属各科室、各中心领导违反《规定》的行为的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诫免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职 务、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绩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各科室、各中心及其领导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免谈 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
㈠对于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开展学习、宣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㈡对各科室、各中心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㈢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意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第五条 各科室、各中心及其领导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其领导进行调整。
㈠对局党委和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没有组织实施的。
㈡根据有关规定应制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组织制定完成或不予监督落实的。
㈢对分管部门,年终的党风廉政建设、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免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
㈠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不按局党委部署要求进行布置安排工作的。
㈡对责任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不监督、检查,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不落实的。
㈢不参加民主生活会或不检查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从政情况,不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或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七条 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
㈠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所反映的热点、难点不管、不问、不解决、不上报的。
㈡对家庭问题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其辞去职务、或者对其免职。
㈠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㈡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情况不管的。
第九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阻止、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的,或者授意、批示下属搞不正之风的,视情节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撤消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条 对领导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其主要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委以重任或予以提拔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授意、指使、纵容下属阻挠、干扰、对抗党风廉政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视情节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者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授意、指使、强迫下属人员违反财政、审计、统计法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或多报、瞒报、编造、篡改有关数据或者材料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五条 不认真执行《规定》,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严重问题或者错误,受到批评拒不纠正处理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对局属各单位领导班子出现前款所列问题的,除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追究外,还要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较轻或者免于处理:
㈠履行了职责,其责任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㈡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㈠推卸、转嫁责任的。
㈡明知错误,但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㈢责任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的。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工作问题与个性问题、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分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需要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自理由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同意后实施;其它处理措施由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上级主管机关,任免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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